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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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佩欣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陳鈺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8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樊佩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 王詩元鄭有廷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樊佩欣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使用,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之必要,詎竟僅因一時經濟窘迫,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鳳松門市,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any」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成員中某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王詩元、鄭有廷(下稱王詩元等2人),致使王詩元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該臺灣銀行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王詩元等2人分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樊佩欣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狀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詩元、鄭有廷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供之其與「any」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明細及包裹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詩元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告訴人鄭有廷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和解書暨付款證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詐欺集團利用該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王詩元等2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750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基於圖得租金利益之犯罪動機下,率爾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使告訴人王詩元等2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本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全數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2人,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考,被告雖非詐欺正犯,然仍盡力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本件受害人數、被詐騙之金額,復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王詩元等2人達成調解,已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暨付款證明可憑。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向王詩元等2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確保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即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件告訴人王詩元等2人分別所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欲以每日租金1500元之代價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供稱沒有實際拿得報酬等語,且遍查全卷及移送併辦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何犯罪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即得由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其經濟價值低微,縱使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詩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9時│110年1月27│29,989元││││4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詩元,佯稱│日20時2分│││││係「DR.情趣網站」及玉山銀行客│許│││││服人員,並向其訛稱:訂單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王詩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臺灣銀行帳戶。│││││││││├──┼────┼───────────────┼─────┼─────┤│2│鄭有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27日19│110年1月27│49,989元││││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王詩元,佯│日19時24分│││││稱係網路店家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許│││││人員,並向其訛稱:因商家會計師││││││操作失誤,誤設定為經銷商,導致├─────┼─────┤│││每月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ATM│110年1月27│29,999元││││取消設定云云,致鄭有廷陷於錯誤│日19時45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許│││││間匯款右列金額入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月27│29,985元│││││日19時59分││││││許││└──┴────┴───────────────┴─────┴─────┘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1│樊佩欣應給付王詩元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五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詩元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戶名:王詩元、帳號詳卷,│││於本判決不予揭露),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部│││分除外)。│├─┼────────────────────────────┤│2│樊佩欣應給付鄭有廷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法:│││㈠其中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給付│││完畢(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履行)。│││㈡餘款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于每│││月三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鄭有廷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戶名:鄭有廷、帳號詳卷,於本判決不予揭露)。│││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部分除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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