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一審判決依憑證人蔡00於一審之證述,證人即喬裝嫖客之警員林○煌於一審之證詞,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一審判決理由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行,摒棄不採所辯及證人部分有利之陳述,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合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謂伊並未媒介 蔡女 援交,亦不知蔡女及 黃女 未滿十八歲,且蔡女之證言多有矛盾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十八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本罪。本件遭上訴人媒介與人為性交易之蔡女,於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一審判決先依憑各項證據,認上訴人係知情,再退而言之,認其仍有不確定故意,採證認事難指違法。其餘所辯係就一審判決理由二㈡㈤㈥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委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認定上訴人犯行非以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報告為主要依據,捨棄該項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故氣喘是否會影響測謊、或未再傳喚蔡女、警員陳○淦及黃○均作證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調查未盡。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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