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788號
原   告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美
訴訟代理人 強 鴻
被   告  許仁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在嘖嘖集資平台上預
購由原告上架之「雲米洗脫烘智慧滾筒洗衣機、洗衣增高架
」等商品,並於當日在嘖嘖集資平台上以信用卡付款新臺幣
(下同)14,850元,惟被告嗣後申請退費,原告亦於109年
12月21日由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退款14
,85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然因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致國泰世華
銀行於110年1月5日辦理刷退,因此訴外人嘖室股份有限公
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5日再遭國泰世華銀行強制扣
款共14,850元,最終國泰世華銀行退回該筆款項至被告玉山
銀行帳戶中。嗣於110年3月15日原告已就所有消費者申請退
款金額共計220,476元,一次轉帳至訴外人嘖室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之合作金庫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是以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後,重複取
得兩筆金額同為14,850元之退款,且不願返還予原告,最終
致原告受有14,85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4,8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一節,並提出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紀錄、嘖室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遭被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強制扣款共14,850元紀錄及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
將該筆款項退還予原告等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
查,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後,經被告解除契約並申請退費
14,850元,惟其於取得退費後復向銀行申請消費爭議退款,
致其重複取得退款14,8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退款14,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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