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266號
原   告  劉垣志
被   告  劉展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7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56分許,駕
駛一輛自用小客車,並懸掛其自網路購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沿桃園市○○區○○路往臺31線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經該路6段13.5公里處,因變換外側車道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
手肘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3公分及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擔
全部肇責等語。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2,38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核算無誤,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0,09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
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0,0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6,373
元(含營業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7
年8月,此有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點即109年8月27日,已使用2年1月,是系爭機車之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5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工資3,722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31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左側
手肘開放性傷口3公分需以縫合傷口之方式治療,兼衡被
告行為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697元(醫
療費用2,38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5,317+精神慰撫金20
,000元=37,6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373×0.536=30,2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373-30,216=26,157
第2年折舊值26,157×0.536=14,0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157-14,020=12,137
第3年折舊值12,137×0.536×(1/12)=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37-542=11,59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