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梁晶翔
被   告  湯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
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1日17時21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處,因操控不當導致車身打滑而失控撞擊停放路
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韋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275元
(其中工資39,685元、零件83,59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
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2類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明原因,車身打
滑,自撞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系
爭車輛致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訴外人陳韋憲所有系爭車輛並因而
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陳韋憲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陳韋憲因此所生之損害(即修車費
用)。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10年2月11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
1年7月餘,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3,275元(其中工資
39,685元、零件83,59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附卷可
參,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方法,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9,770元【第1年折舊值83,590×0.3
69=30,845,第1年折舊後價值83,590-30,845=52,745,第25
2,745×0.369×(8/12)=12,975,第2年折舊後價值52,745-1
2,975=39,77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9,455元(計算式:39,685元+39,770元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陳韋憲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23,275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可參,則
訴外人陳韋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韋憲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件訴外人陳韋憲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79
,455元,亦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2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
開79,455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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