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壹張(票號:八三C○三四八九C,附十五至二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一張(附息票十五至二十期)為擔保金,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惟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又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經財政部許可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而更改為現在名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五○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五○五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八號卷查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參照首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