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0六五二C;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四A00三0三B,均附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准以面額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四四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面額伍拾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00六五二C;面額十萬元一張,票號:八四A00三0三B,均附息票第十四期至第二十期)作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四四五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存字第一八九五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雖本件聲請人係以前揭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債票作為提存物,惟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諭知聲請人以五十六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假扣押,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仍應准以面額五十六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