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嗣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之財產在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對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業已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返還訂金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五○一號返還訂金事件審理中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件在卷可稽,參以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五七號卷核對結果,相對人亦係以兩造間存有涉及租賃有關之爭執為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之理由,顯見相對人業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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