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案扣得之鑰匙為乙○○所有且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外,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聲請書)
二、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4、照片二幀。5、扣案鑰匙一支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盜案件,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性非佳、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為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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