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三八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催告相對人是否因兩造間給付票款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相對人之戶籍住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達後二十日內若有損害,應迅就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行使權利,逾期聲請人將取回提存物。惟因相對人遷移,致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遭原件退回,聲請人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准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以代意思表示之通知,係屬非訟事件,並應依照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收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原則上以相對人之住所地而定,而依同法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規定,非訟事件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有關裁定移轉管轄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聲請人誤向非管轄該事件之法院為聲請者,受理聲請之法院自無須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即得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四○四○七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六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執金字第三四三六三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回執聯、信封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雖堪信為真實。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十九之二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本件催告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顯不屬於本院管轄,參照前段說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將前開存證信函所示催告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