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壢小調字第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抗告法院如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成屋用)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已約定合意由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府工宅字第六二九四九號函及其附件,相對人申請之國宅坐落桃園縣○○鎮○○○路三百零四號五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惟原審竟以無管轄權而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顯有違背法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係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借款時所簽訂,縱使該借據約款載明,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其文意應係指於立約人即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與抗告人、相對人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始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不及於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涉訟管轄。至抗告人另提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不動產買賣契約範本(成屋用)房地買賣契約書」節本、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各一件,經核均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管轄權無涉,是抗告人據以即謂本件兩造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乙節,容有未洽。又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在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四樓,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賴惠慈~B法官陳清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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