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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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順仲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號碼:八四A0五四一三D、八四A0五四五四D),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九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二張,計二百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三件、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原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三0號提存書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案卷宗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四八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