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五一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計新臺幣陸拾萬元(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三三一九C,附息券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三00八B),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五一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貳張(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三三一九C,附息券第十七期至第二十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三00八B)作為供假扣押之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五一一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九號提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假扣押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復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