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遷出上開處所,住於他處。竟意圖避免後備軍人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勝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犯罪事實,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並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屬實,並有後備軍人行方不明人口年籍佐證表、戶籍謄本、原點閱召集令影本各一份可稽。被告自承已遷出多時,惟迄今戶籍仍設於該址,尚未遷入其現在之住居處所。益見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圖避免召集論,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無其他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後諒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