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乙○○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民國99年6月24日,就上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甲○○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即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4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為請求被告乙○○應自民國99年1月起至原告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480元。查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1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0.24年(約20年3個月),次依原告(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時為61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雖得請求20年3個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217,60
0元(即18,480元x120個月(即10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
(三)綜上,本件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3,978元(即1,000元+22,978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則相對人即原告甲○○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新臺幣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甲○○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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