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陳國偉
被   告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向原債權人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並於95年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
依約清償,迄至97年1月28日止,仍積欠30,139元尚未清償
,而原債權人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請求金額計
算表、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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