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大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起訴視為聲請調解),相對人即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標的物即
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亦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