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9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5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486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486元
,及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
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18.98%)計算至完全付
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累計消費記帳金額67,254元
未給付。嗣被告於95年5月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分8
0期清償,共應繳總額為70,800元,詎被告繳納7期金額共63
14元後,自95年12月15日起未再依約還款,計尚欠原告借款
本金64,486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98%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費用明細表、信用卡還款資料、協商客戶資料
查詢為證,並經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主張不爭執,故堪信原告
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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