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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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朱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61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行駛至364.2公里處,向右變換至輔助車道時,因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闕慶
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
B車受撞擊後,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顏春意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B車於受撞擊後,
復往前推撞由訴外人 潘雅雯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茲因伊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潘雅雯必要之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200元(含零件費用25,769元、
工資費用22,431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照
片、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
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發生本件事
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
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上開維修費用中25,769
元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0
月4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4,295元【計算
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25,769元÷(5+
1)=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
資費用22,4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6,726元
(計算式:4,295元+22,431元=26,726元),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726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