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3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債權人巨璣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商品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5,928元,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94
年8月25日起至97年7月25日止,應於每月25日給付分期款
998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9月26日尚積欠23期共計22,954
元,經債權人巨璣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且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契約書已載明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臺北市政
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
款買賣申購契約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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