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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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林姿妤 即 林盈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72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ꆼ萬伍仟玖佰ꆼ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ꆼ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
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6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債權金額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7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84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