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謝築姍
被 告 陳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其父親名義參加老人互助會,每月繳交
會款予互助會組長,嗣原告父親死亡後,老人互助會應給付
原告互助金,互助會組長遂將被告所簽發以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103年7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73,560元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用以給
付互助金。詎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
款提示,竟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6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詎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以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退
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影本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560元,及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
560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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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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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弘文│有限責任│MA0000000│173,560元│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
││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
││社大里分│││││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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