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王福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729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19
日起至93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8.88%計算,被告應按
月於每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得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
金55,060元未清償,而原告業於94年1月17日受讓上開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0元
,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88%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惟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88%,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為
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
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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