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送達代收人  李裕仁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陳木林
被   告  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ꆼ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向原債權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2年9月26日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49,529元,而原債權人已於94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3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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