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張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6日17時13
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在台北市
○○路與劍潭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櫻群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張世明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致A車後車尾受損。A車經送廠
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700元(其中工
資6,700元、塗裝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B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表、行照、駕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係原
告承保之A車沿劍潭路東向西行駛第1線車道,到達肇事地
點煞車避讓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穿越道路之行人 黃獻誠 時,
後車尾遭沿同向同車道行駛由被告駕駛之B車前車頭撞及而
肇事,且肇因研判: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不慎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
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修理費用,應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工資6,700元、塗裝4,000元,
合計10,700元,均屬毋庸折舊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