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俊清
       柯易賢
       林彥甫
       陳俊嘉
       王慧鈞
被   告  卓昭馥卓怡憶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捌萬零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梁素蓮 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85,279元,及其中180,715元自民國102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訴外人梁素蓮及違約金679元之請求,而減縮
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9.9
9%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2年11月29日止,
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翁熒雪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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