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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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流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流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流昌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長青老人活動中心涼亭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康寧街口,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唐流昌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流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等情,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參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本案已發生自摔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新臺幣3600餘元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品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