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全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林家興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家全於民國97年1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桃園市○○區○○村0000000號前為警查獲,為隱瞞身分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林家興年籍資料,並冒稱係「林家興」,先於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下午3時45分執行扣押後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林家興」之署押;復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權利告知通知書上之「被告知人欄」、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章捺印欄」,偽造如附表編號3、4「偽造署押欄」所示「林家興」之署押;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晚間6時15分許間,冒用「林家興」之名在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接受警詢後,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調查筆錄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偽造署押欄」所示「林家興」之署押,致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林家興。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家興到庭作證,但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9018號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而此法定要件欠缺之效果,與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無涉,亦即本件雖係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檢察官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家興於警詢時指證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
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指印係共3枚,及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指印係共7枚,均係誤載,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結果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欄」偽造「林家興」簽名,以及在「受執行人欄」及上開欄位偽造「林家興」之指印,均非基於上開文件製作名義人之地位,而僅為署押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屬偽造署押行為(惟在「受執行人欄」所書寫之「林家興」姓名,僅在識別受執行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林家興」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
(二)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踐行告知:一、可以保持緘默,不需要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可以選任辯護人。三、可以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僅係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屬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知人即被告簽名確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均無「收受人簽章」欄,且被告於該文件「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林家興」之署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因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四)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在調查(詢問)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供為受詢問人之身分同一性之證明,尚非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則員警於詢問被告前,令被告於該筆錄之「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簽名,僅係被告處於受告知之地位而為,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從而,被告在員警製作之調查(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調查筆錄上偽造「林家興」之簽名、指印,因該文件,性質上屬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被告於該文件上偽造「林家興」簽名、指印之行為,自僅係表示受詢問人係「林家興」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林家全所為,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林家興」署押,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家興」署名及指印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本身責任,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處罰之虞,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家興」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所在卷頁│├──┼───────┼────────┼───────┤│1│扣押筆錄│偽造「林家興」之│97年度偵字第24││││簽名3枚、指印4│604號卷第26頁││││枚│至第28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2│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林家興」之│97年度偵字第24││││簽名1枚、指印1│604號卷第29頁││││枚│(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0頁)│├──┼───────┼────────┼───────┤│3│權利告知書│偽造「林家興」之│97年度偵字第24││││簽名1枚、指印1│604號卷第36頁││││枚│(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1頁)│├──┼───────┼────────┼───────┤│4│執行拘提逮捕告│偽造「林家興」之│97年度偵字第24│││知本人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604號卷第37頁││││枚│(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2頁)│├──┼───────┼────────┼───────┤│5│調查筆錄│偽造「林家興」之│97年度偵字第24││││簽名3枚、指印9│604號卷第20頁││││枚│至第22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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