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審判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於調查證人後,未給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即命證人先行離開,亦未告以證人訊問之要旨,違背法定程序。另上訴人有自動供出犯行,係屬自首,不得以被害人報案在先,即認非自首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徐貴香 、 張玲華 、 黃昌民 、 黃文俊 之證詞、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之罪刑(共二罪,均累犯,皆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原審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進行審判時,確有依法定程序進行,對於徐貴香、張玲華之警詢及偵查筆錄;黃昌民、黃文俊之審理筆錄,均有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上訴人並對徐貴香、張玲華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表示「沒有意見」;且原審於調查證人黃昌民、黃文俊之後,亦均有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上訴人亦表示認罪,但主張其符合自首,應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至四五頁),則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違法。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本件係警方接獲徐貴香報案後,即至路口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一台重機車在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已經報案失竊,警方即會同報案人至該機車失竊地點,發現上訴人曾出現在該處,並著手要偷取該部重機車,警方即再按其行經路線開始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騎乘該部贓車離開,並發現其係騎乘另一部機車(該車的登記名義人係甲○○之弟 朱凱顯 ),伺機竊取其他車輛來犯案。嗣在同轄區又發生一件搶案,警方承辦人員馬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訴人之正面影像,跟警方之前檔存資料為同一人,因此始確定兩件搶案係同一人所為。則警方接獲報案並進行查證後,懷疑上訴人犯上述搶奪罪,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已自首認罪,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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