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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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其中貪污所得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以下之犯行,未依該條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與 楊峻銘陳椿佳蘇振蒼 等人事先協議,由楊峻銘等人每月提供五萬元之賄款,作為上訴人不予取締違規超載之對價,再由上訴人持楊峻銘之提款卡逐次提領;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受賄決意,反覆實行同種類犯罪行為之集合犯,原審未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科刑,難謂為允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核與證人 邱家澤黃國忠 、陳椿佳、楊峻銘、 黃慈溥 、蘇振蒼、 黃澤臨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聽工作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貪瀆案勘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曳引車超載等違規彙整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存款憑條、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大津公司活期存款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錄影光碟相片、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提款錄影畫面、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長沙分部提款畫面、現場跟拍照片及扣案之賄款十萬元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貪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褫奪公權併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及各為褫奪公權暨相關之沒收宣告十六罪,駁回上訴人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十七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十七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之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考,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於案發時,為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按月向運輸業者收受賄賂,而違法不予舉發超載之交通違規事件之多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而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即無不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除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之外,尚以犯罪情節輕微者始屬當之;本件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有多次貪污犯行所得之財物雖均在五萬元以下,但以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於短時間內陸續索取賄賂達十七次,嚴重影響執法之公正與廉潔,情節非輕,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確,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為事實之爭執,或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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