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四○號再審原告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再審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必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減給付之請求權始行發生,請求時效應自斯時發生,始為適法。原確定判決認在法院准予增減給付判決確定前,亦有時效之問題,殊欠允洽。又本件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其時效應為十五年,原確定判決認係二年,亦有不當。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等情,為兩造不爭。再審原告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既知悉棄權條款並同意納為合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是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再審原告承受,不生補償問題。又再審原告為營造廠商,系爭工程施工細項達五十餘項,其以新台幣(下同)四億餘萬元之價格、工期六百五十日之條件承包,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與資金,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交易人,況再審原告亦有可能因工期變化而受有利益,難認棄權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再審原告未曾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申請延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再審原告)之事由,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不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以憑向業主申請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之約定申請展期,即認無展期必要,其主張因工程展期受有該判決附表A欄之損失,顯與常情不合。至業主因仲裁判斷而須支付再審被告二億四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係就再審被告因工期延展七百二十六日所受損害即增加之開支而為補償,顯非所受利益,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增加給付之要件不符。況材料試驗費、交通安全、勞工安全衛生、人事管理或行政等項費用,或與工期長短無關,或再審原告不能證明確有增加支出;又再審被告依約付款,難認再審原告受有遲延領取保留款之利息損失,更無營業稅之損失可得請求。綜上,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云云,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命再審被告給付三千七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駁回再審原告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則以: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再審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再審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二年期間,再審被告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但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再審原告之原上訴為無理由等情,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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