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上訴人潘00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00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女A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詢時所指訴上訴人自約一年前,攜A1至住處附近公園嬉戲之際,以手撫摸A1胸部、陰部等處之時起,陸續於其住處客廳、房間及A1外祖母住處,以相同方式撫摸A1,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止,前後約十餘次等語,認定上訴人對A1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間起,共約十餘次等情,業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上訴意旨雖以A1外祖母陳稱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有撫摸A1之舉,且前後次數或謂五、六次,或謂三、四次等語,核均與A1所述兩歧,原審竟未傳訊A1外祖母加以查明,亦未說明理由,逕以A1之陳述為據,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一年起猥褻A1,且總計次數約十餘次,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A1外祖母上開關於犯罪時間之陳述,顯較原判決採信A1指訴所認定本件猥褻行為始於九十一年間之事實,更不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執A1外祖母該陳述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乃為自己之不利益上訴,已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另A1外祖母並未隨伴A1身側,是A1遭猥褻之次數,自以A1本人所陳較為準確,原判決據A1指訴,認定上訴人猥褻A1前後約十餘次,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至A1之母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或同年月十三日發現上訴人本件犯行、發現當時何以未即報警等各節,核均與上訴人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幼女A1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自無贅行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以A1之母前後所述發現時間不一,且未於發現後即時報警,與事理有違各情,迭經上訴人於原審指明,乃原審未加調查即不予採信,復未說明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併採為本件有罪事實基礎之A1之母與外祖母所證A1屢有為模仿上訴人而自行由上而下撫摸胸部及下體、趴臥床上撫摸下體及以身體上下搖擺之違常行徑等情,核均屬A1之母與外祖母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並非得自他人之傳聞。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資為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上開證言,俱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上訴人前於偵查中雖經委託測謊鑑定,但因未獲有效反應圖形,致未能研判有無說謊,該鑑定結果即無從執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另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認其否認撫摸A1下體一節,係屬說謊之鑑定結果,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而得憑以認定上訴人確對A1為猥褻行為之佐證,原判決業於理由中闡述甚詳。上訴意旨以其受測時心理狀態欠穩定,質疑該次鑑定不具測謊之形式要件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無足取。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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