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㈠、A女(基本資料詳卷)固謂遭受上訴人性侵害,但關於事發之時,房門是否關閉?以手指或性器或二者兼用?採上下交疊或側身姿勢?有無插入陰道?A女之兄B童(姓名詳卷)有無看見或聞得哭、笑?上訴人是否曾要求不可告訴父親等各節,非但自身陳述先後不一,而且與B童所供齟齬;尤以A女處女膜猶完整無缺,豈曾遭插入?陰唇上既有新傷、滲血,何以未叫痛?B童竟謂因上訴人摸A女下體,A女怕癢而笑,嗣復翻稱無聽得任何聲音等語,可見多有瑕疵,毫無可信,原判決仍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卻未就上揭疑情詳加說明,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鄭○和醫師 陳明 上揭滲血、新傷致成之原因甚多,手指抓傷或性器官摩擦均有可能,「無法判斷」,足見手指、性器官並非致傷之唯一因素,其供詞不足憑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又鄭○安係於事後出面調解,非於事中見聞經過,所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原審仍予採用,顯違證據法則。㈢、系爭傷勢究竟如何造成?何以在A女告知其父之前約十一小時期間,A女既有上廁所小便,卻不曾有傷口遇尿喊痛之情?攸關A女指述之真實性,原審未函請專家醫院詳查一般遭受性侵害二十四小時內之反應與臨床症狀,俾明真相,遽行判決,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失。㈣、證人鄧○靜、鄧○緯及鄧○云雖係上訴人之親人,原審僅以此為由,不採信其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復就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平面圖與照片,足以推翻A女指述之證據資料不予斟酌,且未說明原由,同嫌判決理由欠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指上訴人確實以手和性器碰觸A女下體之基本社會事實之陳述;B童證實上訴人係為安撫A女遭上訴人女兒打頭哭泣,二人因而獨處一室之供詞;A女之大、小陰唇交界處呈0.八0.二0.一公分裂傷之醫院診斷書(含驗傷照片);鄭○和供明:該傷屬「新的、很淺的擦傷,有新的血跡」,「手指或性器官碰觸都有可能造成」,並詳言舊傷會結痂,也不會滲血,摩擦之傷口會發炎紅腫,A女無此情,「應該是有異物要侵入,才造成個案的傷口」;鄭○安供證:事後洽談時,上訴人面對質問,回答「可能我愛孩子、疼孩子的方法錯了」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受測謊鑑定,就未對A女之下體以生殖器摩擦,亦無以手碰觸等問題,皆呈不實反應之鑑定報告(含測謊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罪名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當時尚有我妹在家,絕不可能、亦無對A女為性侵害之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則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指出鄧○靜迴護上訴人之供詞,要與上揭證據資料所示者不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所舉之現場圖、照片等,均非屬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既係綜合上揭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判斷,堪謂事實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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