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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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之犯罪即告完成。故行為人於販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詳加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淨重六七八‧五七公克),係上訴人與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 林學文陳俊廷林清池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某地以不詳價格販入並包裝後,藉由不知情之國際快遞公司,以國際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而於 王定華 (另案經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依陳俊廷之指示,向不知情之上訴人姪兒 張智堯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取得裝有海洛因之紙箱包裹後,即被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人員查獲等情。是本件尚未查獲有賣出毒品之事實,則上開海洛因毒品是否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所販入,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自應明白調查審認,並說明所憑之依據。但原判決理由除引用林學文之證言:「他(上訴人)說要用一批海洛因進來台灣」(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外,並未說明如何認定該海洛因毒品係上訴人所販入,且於販入之初即具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及其所憑之依據,即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係以林學文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另一正犯陳俊廷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你是否知道這兩次林學文的毒品來源?)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林學文在大陸取得,我之前曾經去過大陸,我以前在台灣就有聽過別人說 阿文 是在做毒品的生意,我去大陸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搞毒品,我就確定他是在搞毒品,他說他會找人頭寄送毒品,他當時就告訴我,我回台灣後可以在台灣幫他取貨送貨」、「(阿文有沒有提到這次運送毒品的利益要怎麼分配?有無提到被告張先生可分配到多少?)沒有,我不認識被告,我與他沒有關係。」、「(九十四年九月九日這次買賣毒品,阿文有無提到要把其中一百萬交給他的上游老闆?)沒有。他自己就是老闆,哪來他的老闆。」、「(關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犯行,你是否知道林學文的毒品來源為何?他有沒有向你提過?被告甲○○是否即為林學文口中的老闆)我可以說在大陸看過林學文拿毒品,我之前在大陸,拜託他帶我到廣州的一個地方,他有在中途去接洽一個人,那個人可能就是他們接洽毒品的人,那時我在車上,有看到那個人,可以確定那個人的身高大約一六0至一六五公分。」、「(證人剛才陳述,有請阿文載你去廣州,中途他有去見一個人,當時你在車上,阿文下車見人,當時他距離你車子約多遠?)約不到四、五公尺,就在車子旁邊而已。」、「(阿文與那人談話內容?)沒有交談,跟他拿了東西就上車,東西就是一個包包,裡面什麼東西,當時我不知道,後來到他家才知道,因為到他家,他才把包包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就是整塊的海洛因磚,也就是這樣我才確定他是在弄毒品。」、「(案發之前有無看過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0、二一一頁)。倘若屬實,似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且其陳述與林學文之證言,有相當之出入,實情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為勾稽調查,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審未遑詳察,亦未說明不採納陳俊廷前述證言之理由,遽行判決,自屬違誤。㈢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即於上訴之範圍內,重新調查證據,踐行辯論程序,而為事實上之審認,並適用法律以為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所準用。所謂應適用之法律,除程序法外,凡與刑罰有直接關係之條文,均須引用,始足以為法律適用當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二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之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就褫奪公權以及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價額之理由及所應適用之法律,均未於理由內有所論敘記載,僅稱第一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二五頁),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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