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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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五號上訴人甲○○原名 陳若霖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因債信不良委由 卓文雄 暫任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耀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進公司」)之負責人。同年七月間,上訴人透過 蔡佩璇 介紹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花蓮企銀)行員 林志忠 申請辦理貸款,然因本身債信不良,卓文雄擔任耀進公司負責人又不滿一年,無法以耀進公司名義貸款,乃商得卓文雄同意以其名義貸款,惟並未徵得乙○○同意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下旬某日,偽造乙○○之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後,將該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相關申請貸款所需文件及其持有之「乙○○」印章一枚(乙○○原同意代刻供其他貸款之用)交予不知情之林志忠辦理,利用林志忠在製作「花蓮企銀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時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貸款申請書乙份。嗣花蓮企銀核准上開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林志忠為與乙○○進行對保,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至耀進公司,上訴人即推由不詳之成年人在「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二枚,另於票面金額二十萬元、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一紙上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及盜蓋「乙○○」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借款契約及偽造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後,再交付林志忠據以行使,致花蓮企銀陷於錯誤,誤為乙○○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貸予二十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花蓮企銀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係「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如果無訛,依上述規定,自非有效之票據,能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刑責,非無審酌之餘地。另依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記載,該紙偽造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似又屬已經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與原判決事實欄之上開記載相互齟齬。實情究竟如何?該紙本票有無記載發票年、月、日?此與上訴人有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判斷攸關。原判決未詳細調查認定,致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偽造乙○○之所得扣繳憑單後,再將該偽造之所得扣繳憑單連同其餘相關文件,交予花蓮企銀行員林志忠辦理貸款等情,於理由內並說明「卷附偽造乙○○之扣繳憑單,應係上訴人為加重連帶保證人之授信而偽造後提供予銀行」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然查依卷附花蓮企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蓮銀三字第九五00七八五號函暨所附卓文雄之申請貸款資料以觀,上訴人以卓文雄名義向花蓮企銀申請貸款之資料中並未附有乙○○之所得扣繳憑單(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六十五至七十二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乙○○之所得扣繳憑單後,再交予林志忠行使申請貸款等事實,自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原審未進一步查明上訴人究竟有無偽造乙○○之所得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等犯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併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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