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併諭知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台灣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JZ00000000000號、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帝國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五年營字第00六號、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菸酒字第0九五000一三二三號、英商英美煙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煙草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等函,並非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之證據,原判決復未說明該等函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 林祐夆 、 張有良 、 楊天正 、 范素玉 、 洪海池 、 洪海江 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在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詞,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閔鑫有限公司(下稱閔鑫公司)案卷、閔鑫公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南服七九六字第一二四號函暨附件申請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華民國海關艙單、漢福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及第二0六二一C三二0一F號提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五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以公訴意旨另謂:上訴人與 鄒博俊 於九十二年間在大陸地區相互結識,明知「HELLOKITTY臉圖」、「小叮噹圖」等商標係由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小學館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大陸東莞地區將其所設立之閔鑫公司之公司章及上訴人個人私章交付鄒博俊後,由上訴人及鄒博俊與大陸地區海順物流公司聯繫並取得相關實際貨主及貨物送達地址等資料後,由鄒博俊將閔鑫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閔鑫公司委任鼎乘公司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進口之個案委任書及長期委任書上,而以閔鑫公司名義自大陸地區辦理相關貨櫃之進口事宜,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於貨櫃中(櫃號GATU0000000)夾藏大陸製香菇三十二箱,共計四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十萬一千五百五十七元;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共三十三項,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亦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至原判決未說明傑太日煙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JZ00000000000號、帝國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三日九五年營字第00六號、台灣菸酒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菸酒字第0九五000一三二三號、英美煙草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等函如何具有證據能力,逕採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原判決理由貳、),固欠妥適。然核上揭函件之內容,旨在證明查獲之物品如何均為仿冒商標之私菸之事實(偵字第一七0九號卷㈠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0頁),縱摒除該函件等證據,仍無礙於上訴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影響於此部分判決之本旨,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該等函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關於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等罪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上訴人同一行為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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