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等四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四月、十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另犯重利、妨害自由等二罪,經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有各該裁定及判決可稽。上述之罪除煙毒案所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外,其餘五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予減刑,經檢察官聲請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就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6之罪,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二月、十二年(未減)、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且分別就附表編號1、4、5、6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主文誤載編號1為不應減刑之罪),就附表編號2、3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從形式上觀察,主刑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但原裁定六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十三年二月、二月《諒係四月之誤》加計),較減刑前之裁定及判決合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五年、一年加計),僅減刑期二年六月,而與該次減刑所應減之二年八月寬典(一年八月、三月、二月、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加計),尚少刑期二月,揆之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違減刑之目的,就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亦悖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線(諒係界限之誤),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指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司法院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同此見解)。易言之,如因減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應以各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各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非以先前之執行刑為基礎,直接扣除減輕之合計刑期,以為執行刑。非常上訴意旨以「原裁定六罪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較減刑前之裁定及判決合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僅減刑期二年六月,而與該次減刑所應減之二年八月寬典,尚少刑期二月」云云。似認為應以先前之執行刑為基礎,直接扣除減輕之合計刑期,以為執行刑,顯然對於前揭規定,有所誤解。又被告甲○○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六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四月、十二年、七月、七月確定(合併刑期為十七年四月),前四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後二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合計為十六年。而原確定裁定,係依應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三月、二月、十二年(未減刑)、三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合併刑期為十四年八月)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第1、4、5、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第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合計為十三年六月。經兩相比較,減刑前合併刑期為十七年四月(即二○八月),合計應執行十六年(即一九二月),其比例約為92.30%(192月÷208月=92.30,以下小數點捨棄),減刑後合併刑期為十四年八月(即一七六月),合計應執行十三年六月(即一六二月),其比例約為92.04%(162月÷176月=92.04,以下小數點捨棄),後者已較前者優惠。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線(限),……且不利於受刑人」,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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