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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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戊○○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無罪;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原名 李芬桂 ;綽號黑馬)前有重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五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經撤銷假釋。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槍砲部分)、七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各罪連同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始屆滿,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丁○○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前之某日,無故持有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手槍構成部分彈匣一個)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緣戊○○本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八一茶藝館」負責人之一,因其合夥股東死亡,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將該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頂讓予乙○○經營,乙○○並支付戊○○部分價金十二萬元,嗣乙○○以該店係房東出資裝潢而認為遭到戊○○所欺騙,進而拒絕再支付其餘八萬元。乙○○乃透過介紹頂讓上開茶藝館之 林清波 通知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前往該茶藝館就頂讓金糾紛進行談判,林清波並約戊○○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先行前往三重市○○街○○○號由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所經營的茶藝館見面商討,俟戊○○到達「阿賢」經營之茶藝館時,巧遇正在茶藝館內泡茶之丁○○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戊○○不知丁○○當時已將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及子彈二顆放置腰際而外人難以察覺之處,戊○○乃將乙○○還積欠頂讓金八萬元一事告知丁○○,丁○○表示「同一村莊的人怎麼可以讓人欺負」並願意與戊○○一同前往「三八一茶藝館」找乙○○解決,丁○○、戊○○二人隨即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至「三八一茶藝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其四人到達「三八一茶藝館」後,經乙○○引導進入店內二號包廂裡坐定後,因乙○○認茶藝館頂讓金係遭戊○○所騙,對戊○○等四人出言稱「白紙黑字,請黑道及白道出來說都一樣,因我有證據」等語,而與戊○○起爭執時,引起在場丁○○之不滿,在戊○○及另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均不知情下,丁○○即以右手取出藏放在腰際之前揭手槍(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朝乙○○身體旁邊擊發一顆子彈,並以腳踢擊乙○○之腰部(未成傷),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此時乙○○之子丙○○見狀進入前揭包廂,亦遭丁○○以推撞方式擠出包廂,丁○○復承前恐嚇之犯意,以加害丙○○生命、身體之事,而朝丙○○腳旁地上擊發一顆子彈(丙○○未成傷),亦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其安全,嗣丁○○進入包廂內再以前揭制式手槍之槍柄敲擊乙○○之頭部數次,使乙○○受有額頭處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業據其於審理中已撤回告訴,詳後述)後,丁○○即叫戊○○趕緊離開現場,並自行持前揭制式手槍與該二名男子離開該茶藝館。嗣丙○○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以電話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扣得以前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彈頭一個、彈殼二個;迄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而丁○○則於同年三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至同分局投案接受警察詢問,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支。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就被告丁○○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符合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次查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均係於案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屬知覺事實發生後隨即所作之陳述,無記憶歷久而有模糊之虞的瑕疵,且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明與告訴人乙○○間並無財務糾紛,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均陳明並不認識被告丁○○,是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係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為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被害人丙○○雖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可稽),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其警詢之指述自得為證據;另觀之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明顯與審判中不符,然其警詢時陳述除有上開足認可信之情形外,並與被害人丙○○警詢時之陳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公訴人於審理中就「警局作筆錄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一項詰問告訴人乙○○,並經其回答在卷,足認公訴人業已主張並釋明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非足採。此外,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攜帶扣案手槍前往警局投案之持有手槍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開槍示警及傷害犯行,辯稱:扣案槍枝係戊○○攜帶至案發現場,伊當時並不知情,伊當時並未持槍對被害人開槍,亦未毆打被害人,均係戊○○所為,當時伊僅係為阻止戊○○而搶下 蔡某 手中之手槍,而於事後持槍前往警局投案云云。
(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共同被告戊○○警詢時供述、證人乙○○、丙○○二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供述不同,惟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尚難認其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丁○○辯解之情形相同,堪認本案扣案之手槍確係戊○○所有,並為戊○○持有及開槍;且被告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研判並未說謊,足見被告辯解為真;另同案被告戊○○與被告丁○○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已難遽信。況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而戊○○亦自承伊未給被告丁○○任何好處,則被告丁○○在無重利引誘下自無甘冒罹重罪之風險而替戊○○強出頭之必要,故戊○○之供述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三、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初訊(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供證屬實,且有讓渡書影本、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警詢時簽名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共三紙、「三八一茶藝館」現場照片十張、乙○○受傷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彈頭一個、彈殼二個足資佐證;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制式手槍認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一一四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另上開扣案之彈頭一個、彈殼二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彈頭部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頭,彈殼部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且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支槍所擊發;而上開制式槍枝試射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發現與前揭彈殼二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制式槍枝所擊發等情,亦分別有前開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三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同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0二八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佐。又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四十一、第四十三頁),前揭制式手槍擊發子彈,該子彈彈至現場牆壁,均造成凹痕、漆掉落之情形;且上開鑑定報告亦認扣案之彈頭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頭,而扣案彈殼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且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法比對結果後發現,該彈殼係由前揭制式槍枝所擊發,足徵上開制式手槍所擊發之子彈二顆均具有殺傷力。是上開制式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支、子彈二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第一次警詢時指訴:「(發生槍擊案經過為何?)該店前店家戊○○於今(十)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共四人進入我所開的店內,直接找我,我立即接待他們進二號包廂內談判,我即告訴他們這家店頂讓問題,我認為我有被戊○○欺騙。其中一名男子在腰中拿出一把槍對我開了一槍,我立即閃開並未被他打中,該開槍男子並走向我用槍托打我的頭部,然後走出包廂外又對我兒子又開了一槍,沒有打中」、「(開槍的人你是否認識?你是否有受傷?)我不認識,有,我額頭遭丁○○用槍托打傷額頭」、「(對方有無向你說何話?)對方自稱是竹林寺的兄弟,我們沒有向你收錢就不錯了,就讓這件事情了結,開完槍之後就這樣對我說」、「(包廂形式為何?)包廂內為圓桌,開槍男子坐於內側向門,我和他坐於對向位置」、「(該男子手拿何種手槍?)黑色,不確定為何種形式手槍」、「(戊○○及其他兩人是否有持或其他器物毆打你?)沒有,他們沒有任何動作」‧‧‧「(你和戊○○及其他三人是否有糾紛或仇恨?)只和戊○○有頂讓店的糾紛,和其他三名男子沒有糾紛及仇恨」、「(今日開槍的男子及其特徵為何?)理平頭,身高約一七0公分,手上有包紮紗布不確定是哪一手,體型較瘦高」、「(你是否確定是戊○○帶他們三人進入你的店內?)確定」等語。告訴人乙○○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第二次警詢時指稱:「(警方所調出的相片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他就是戊○○帶丁○○至我店內開槍之人」等語(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又被害人丙○○於許警詢時亦指稱:「(當時你是否在場?做何事?當時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場,我在該店(三八一茶藝館)內從事服務生工作,案發當時我站在店內第二號包廂門口。前負責人戊○○(經指認無誤)於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與其他三人進入店內,我父親即招待他們進入店內二號包廂,隨即商談該店頂讓問題。之後其中一名男子從腰部拿出一把槍枝並對我父親開一槍,並走近我父親用槍柄打我父親頭部(左側),我大聲叫說不要這樣,有什麼事好好講,隨即那名又進入包廂內毆打我父親後離開」、「(槍枝是何人攜帶?何人開槍?該名男子特徵為何?)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是他攜帶,也是他開槍,該名男子就是警方人員所提供相片內之男子丁○○(經指認無誤)」‧‧‧「(你是否有親眼看見槍擊時,槍擊向何方向射出?)有看見,第一發朝我父親開槍,第二發朝我腳部開槍,但都沒有擊中」、「(你有無聽見是何人教唆丁○○開槍?)我沒有聽見有人叫丁○○開槍。但我有聽見「做掉」這兩個字」‧‧‧「(戊○○與另兩名男子見丁○○開槍,有何動作?)另一名男子出去把風,戊○○及另一名男子沒有任何動作及言語」、「(你與戊○○及同行三名男子﹝丁○○、另二名年籍資料不詳﹞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我有見過戊○○三次面,另丁○○及另二名男子均不認識,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是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經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後,其二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述:被告丁○○從腰中拿出一把槍對乙○○開一槍,因立即閃開未被擊中,丁○○並用槍托打乙○○之頭部,後走出包廂外又對乙○○兒子丙○○又開一槍,但未擊中,當時戊○○及其他兩人沒有持器物毆打乙○○,亦未有任何動作等語。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上開指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偵審中供證情節,互核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額頭處瘀傷、撕裂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可佐;此外,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簽名指認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可稽,俱徵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初訊時指述被告 李芳柱 於上開時間在「三八一茶藝館內」從腰部拿出上開制式手槍對其二人開槍恐嚇,其間並用槍托打傷乙○○等情非虛。
(三)雖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三次警詢時仍指述被告李芳柱是對伊開槍之人,並指稱當伊拿出雙方所簽定讓渡書,告訴戊○○:白紙黑字,請黑道及白道出來說都一樣,因伊有證據等語時,被告戊○○將臉突然轉向另三人,而戊○○原放桌上之雙手卻立即以右手大拇指、食指比出「槍」手勢,這時伊看見丁○○立即以右手從他腰間拔出一支黑色手槍,在未拉槍機下朝伊開槍,伊發現子彈從左手臂方向飛過,但未傷到身體,然後丁○○再起身並用腳踹伊腰部及椅子,致伊跌坐在地,並以台語說「我是竹林寺的人,你是外地人,你要來這裡開店,我沒對你踏利頭就不錯,讓渡書這問題就此結束」,然後伊兒子丙○○就進來包廂內向丁○○求情,丁○○推丙○○去撞壁後,以左手毆打丙○○,但遭到其他人制止,這時丁○○就以該手槍朝丙○○之腳邊再開一槍,但未傷到人,然後丁○○進入包廂內,當時伊從地上起身並坐在椅子上,而丁○○再進入後就以三字經罵伊,這時戊○○說「做掉他」,丁○○就以槍柄朝伊頭部大力敲打三下,致伊鮮血直流,這時戊○○又開口說「這二十萬元就算了,如果你再提起這二十萬元的事,第二次我就叫人開槍打死你,你小心一點」,戊○○並以腳踢倒旁邊椅子,然後四人就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十一至二十二頁)。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改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在「三八一茶藝館」,是戊○○從腰際拿槍,對伊尚未瞄準時,丁○○就將戊○○的槍走,伊後來倒在地上有聽到二聲槍聲,至於警詢時說丁○○開槍,因伊當時有點酒,那二人靠很近,燈光很暗,伊那時嚇到了,若沒丁○○伊可能被打中了;戊○○開槍射伊時,丙○○沒有在旁邊,案發後伊睡醒隔天早上確定是戊○○開槍射伊等語(見偵卷六十二頁)。告訴人乙○○嗣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包含戊○○在內共有五個人到「三八一茶藝館」,他們進去包廂裡,伊跟戊○○說契約是白紙黑字,叫什麼人來都一樣,戊○○聽到後,都沒有回話,一進去後,戊○○就掏槍出來,並恐嚇伊說錢不要再拿了,當時伊看到戊○○帶來之丁○○有擋戊○○,而戊○○掏槍出來時,有射擊,聽到一、二聲槍聲伊就趴到地下,撞到桌腳後,頭部受傷,伊看到其中有一個人衝出去,因為伊是趴著,不曉得是誰衝出去,後來就聽到戊○○說錢不要再講了;丙○○聽到槍聲時,有跑到包廂來,但那時人都散了,都衝出去了;案發時丁○○看到戊○○掏槍時,有用手去撥槍,丁○○並說這種事情不要動用到槍;案發當時是戊○○拿槍出來,伊就趴下去,趴下去後發生的事情,伊就不清楚;至於槍為何會擊發,伊猜可能是走火,有些細節時間太久伊想不起來,有些是伊猜想,而且這是突發事件,不到二分鐘。次經被告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則稱:伊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就是頭部撞到桌腳造成的;警局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相片給伊指認,伊說反應不過來,當時沒有指認;伊沒有向警察說開槍的人的特徵,且警詢筆錄是電腦列印,當時伊不願意簽名,因很驚嚇,怕會誣賴人家,後來是警察叫伊簽名,而伊在警詢作筆錄時,沒有向警察說是何人開槍,也沒有向警察說槍是何人所有,但伊說是戊○○拿槍出來的,至於為何沒向警察說是戊○○拿槍出來,是因伊當時很害怕;當丙○○到包廂時,衝突已結束,人衝出去時,丙○○有被撞到,當時伊趴著,衝出去的詳情不是很清楚,伊起來時,人都不見;案發時包廂外面有燈光,該燈光足以讓人辨識一個人容貌。又經被告丁○○之指定辯護人行反詰問時,乙○○則稱:伊在包廂裡,沒有聽到丁○○對伊恐嚇,丁○○亦沒有拿槍敲頭或用腳踢;伊事後回想當時說是地方角頭及恐嚇話的是被告戊○○的聲音;伊已忘記警詢時說過什麼話;嗣經審判長詢問時證稱:伊在警局時被問得很久、很累,可能是戊○○的筆錄先作,戊○○指認是丁○○開槍,警察就用戊○○筆錄來對伊詢問,且案發當天情形,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而作筆錄之情形,伊也不記得,伊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會記成這樣,伊想趕快做完,在警局、偵查中作筆錄前,伊沒有與丙○○討論案情,警詢作筆錄時,伊不能確定是誰開槍,睡了一覺之後,才確定是戊○○等語。觀諸告訴人乙○○於第三次警詢時、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證,先後指訴不一,忽則指稱被告丁○○是對伊開槍之人,且被告戊○○曾以右手大拇指、食指比出「槍」手勢等語,忽則又改稱是被告戊○○從腰際拿槍,對伊尚未瞄準時,丁○○就將戊○○的槍搶走,伊後來倒在地上有聽到二聲槍聲等情,除與其第一、二次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明顯不合外,甚且告訴人乙○○審理中供述亦前後反覆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之處,諸如:1當天被告戊○○究係與多少人一同進入上開茶藝館包廂內,先稱加上戊○○共五人,嗣又稱伊不能確定總共來了四人或五人;2就戊○○是否持槍射擊,先稱戊○○掏槍出來時有射擊,嗣則稱猜想可能是因走火,該槍才會擊發;3就警詢時是否指認被告相片,先稱有指認相片,後稱伊當時沒有指認;4就乙○○所受額頭處瘀傷及撕裂傷之原因,陳稱是伊聽到槍聲後趴在地上撞到桌腳的,然上開受傷若非遭人故意毆傷,而係告訴人自己撞到桌腳所致,其何須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前往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後,由醫院出具驗傷診斷書等項。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伊朋友聽到老闆(指告訴人乙○○)說其於警詢時指稱遭伊(指被告丁○○)用槍射擊,伊才知事態嚴重等語(見偵卷第五十頁背面),可知案發後被告丁○○確有透過友人與告訴人乙○○接觸,且觀之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被告戊○○持上開手槍射擊,與被告丁○○於同年三月一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投案時之供述相符,則告訴人乙○○此後之證詞是否在他人干預下所為,已非無疑,另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改稱伊是看到被告丁○○搶到槍云云,與其警詢時指述亦不合,俱徵告訴人乙○○第三次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丙○○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諸多瑕疵存在,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詞,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上開片面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四)按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雖事後翻異案發當初之陳述,但依經驗法則,其等案發當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為可採,故除非可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初訊而不採。再參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明前與告訴人乙○○、共同被告戊○○均無仇恨、糾紛,而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陳明僅認識共同被告戊○○,而不認識被告丁○○,是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戊○○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衡之常情,上開被害人於警詢初訊及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當無誣陷被告丁○○之理,且被害人既認識共同被告戊○○,而不認識被告丁○○,則被害人於案發時應可清楚辨識究係何人開槍,是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初訊時在看過照片後既已明確指認係被告丁○○開槍,按理其二人誤認之可能性甚低。是自以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初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審理中之供證較為可採。雖被告丁○○辯稱伊後來將上開手槍奪走,心想共同被告戊○○會拿出二十萬元,替伊討回插在該茶藝店已死亡之原股東陳標明的暗股股份云云,但共同被告戊○○於審理中供證伊不知道丁○○有無插暗股,當初伊與被告丁○○要去茶藝館時,並沒有說要給丁○○好處,而該茶藝館之頂讓金二十萬元,告訴人已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八萬元等語,遑論被告丁○○迄未提出其插暗股之事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丁○○所辯其係該茶藝館暗股股東一節屬實,但共同被告戊○○供明案發時告訴人乙○○尚積欠頂讓金八萬元等語,告訴人乙○○對此亦未爭執或否認,顯與被告丁○○辯稱希望戊○○會拿出二十萬元為伊討回茶藝館暗股股份一節,即有未合;況且,倘若被告丁○○辯稱該制式手槍係被告戊○○所有並攜帶前往之物,然制式手槍之市價甚高,何以被告丁○○案發後將該槍奪走並逕行帶走時,未見被告二人有何爭搶之衝突,益徵被告丁○○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信。綜觀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警詢初訊時一致之指述,參合共同被告戊○○偵審中之供證情節,及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丁○○最後交出上開制式手槍等節,足認被告丁○○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某日起即開始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於共同被告戊○○不知情下,自腰際取出該制式手槍(內含彈匣一發、子彈二顆)分別朝向告訴人乙○○身體旁邊、被害人丙○○腳旁地上開槍恐嚇等情,洵堪認定。
(五)再檢察官曾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丁○○進行測謊之結果,被告丁○○就:扣案槍枝是戊○○攜至現場;當天渠沒有向乙○○等人開槍射擊;渠沒有用槍托毆打乙○○等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七二一二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歷,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而由於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故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本件依前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持槍恐嚇行為,尚不得僅憑測謊結果即為其無罪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丁○○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支、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案發當日所發射子彈二顆部分)。又被告丁○○持槍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射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持有之具有殺害力之子彈雖有二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丁○○前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侵害二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二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亦採同一意旨)。被告丁○○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見日後發生本件爭執而作為恐嚇之用,是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恐嚇罪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丁○○以示警之意,持槍分別朝告訴人乙○○身旁、被害人丙○○腳旁地上各射擊一發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部分,仍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丁○○於假釋期間,再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其無故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僅因他人間頂讓金糾紛細故,即開槍恐嚇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於案發後第二十日持槍向警方投案,惟猶否認部分犯行,欠缺具體悔悟之表現,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在市場從事青菜批發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手槍構成部分彈匣一個)一支,係被告丁○○持槍恐嚇時所用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於被告丁○○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恐嚇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彈頭一顆及彈殼二顆,均因擊發後已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丁○○經被害人乙○○同意進入店內二號包廂裡,因乙○○認茶藝館頂讓金係遭戊○○所騙,而出言表示「白紙黑字,請黑道及白道出來說都一樣,因我有證據」等語,遂引起丁○○之不滿,並以腳踢擊乙○○之腰部,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嗣乙○○之子丙○○聞聲而進入前揭包廂,亦遭丁○○以推撞方式擠出包廂,嗣丁○○進入包廂內再以前揭手槍之槍柄敲擊乙○○之頭部數次,使得乙○○受有額頭處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其訴追條件已不具備,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戊○○因與告訴人乙○○二人有商店頂讓金之糾紛,戊○○為與乙○○商討後續處理事宜,二人相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往乙○○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八一茶藝館」商討解決。戊○○為前往處理並避免發生衝突,遂事先央請被告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詎戊○○認識丁○○與其前往之際,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而由德國S
IGSAUER廠製P229型制式手槍一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發,且由丁○○攜同前往亦無違背其本意,竟仍任令丁○○攜帶前揭槍彈。其四人經不知其等持有槍彈之乙○○同意後,而進入「三八一茶藝館」內之二號包廂。乙○○自認關於商店頂讓金之金額係遭戊○○所騙,而出言稱「白紙黑字,請黑道及白道出來說都一樣,因我有證據」等語,遂引起戊○○之不滿,並以手指比出開槍之手勢。丁○○見狀即以右手取出藏放在腰際之前揭手槍,以示警之意而故為朝乙○○身旁擊發一顆子彈。丁○○復基於與戊○○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丁○○以腳踢擊乙○○之腰部,以此方式傷害乙○○之身體。乙○○之子丙○○聞聲而進入前揭包廂,惟遭丁○○以推撞方式擠出包廂,復以示警之意而朝丙○○腳邊擊發一顆子彈,惟丙○○未受有任何傷勢。丁○○又在戊○○「做掉他」之言語示意下,再以前揭手槍之槍柄部分敲擊乙○○之頭部數次,接續之傷害行為使得乙○○受有額頭處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前揭制式手槍則由丁○○攜行離去,而未經許可持有之。戊○○復向乙○○表明欲就商店頂讓金一事就此勾銷,始與丁○○等人離去上址。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投案說明。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該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罪刑,無非以告訴人乙○○於第三次警詢時指述被告戊○○曾以手指暗示之意,令被告丁○○開槍示警,並以做掉他之言語,使得丁○○以槍柄敲擊告訴人乙○○之頭部等語,且被告戊○○前往處理頂讓金糾紛,尋求支援之同伴,自不可能毫無攜帶足以威嚇或自衛之武器前往,否則顯將難達到其夥同他人前往處理頂讓金糾紛之目的,及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彈頭一個、彈殼二個;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一一四一號、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三八四三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同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0二八0號函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丁○○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一同前往「三八一茶藝館」商討頂讓金糾紛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持有手槍、普通傷害罪嫌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丁○○有帶槍枝,槍枝是到槍擊時才看到,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情,並無傷害乙○○、持有手槍或做勢叫共同被告丁○○開槍,或說做掉他的話等語。又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戊○○並非事前要約丁○○前往告訴人處討債,且被告戊○○與丁○○並非熟識,其係在不知丁○○身藏槍彈之情形下,與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前往告訴人乙○○處,被告戊○○已佔人多勢眾之優勢,即足威嚇乙○○,根本無需再攜帶任何殺傷力強大之武器,況被告戊○○與乙○○之債務僅區區八萬元,實無可能請丁○○攜槍前往之理;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戊○○有比開槍手勢,及做掉他等情致丁○○開槍毆打伊云云,惟告訴人與被告因頂讓金糾紛而懷恨在心,其陳述難免偏頗等語。經查:
⑴觀諸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警詢初訊(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時,指認
口卡相片後均明確指述:被告丁○○從腰中拿出一把槍對乙○○開一槍,因立即閃開未被擊中,丁○○並用槍托打乙○○之頭部,後走出包廂外又對丙○○又開一槍,但未擊中,當時戊○○及其他兩人沒有持器物毆打乙○○,亦未有任何動作等語。且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上開指述,與被告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而告訴人乙○○受有額頭處瘀傷、撕裂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可佐,並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簽名指認共同被告丁○○之口卡照片可稽,俱如前述,足認被告戊○○辯稱上開制式手槍、子彈是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帶去「三八一茶藝館內」,雙方發生爭執時,伊才看到丁○○從腰部拿起該手槍對乙○○、丙○○開槍恐嚇,其間並用槍托打傷乙○○等情,並非無據。
⑵另徵之告訴人乙○○於第三次警詢時(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偵查及審理
中指證情節前後不一,忽則指稱被告丁○○是對伊開槍之人,被告戊○○曾以右手大拇指、食指比出「槍」手勢,忽則改稱是被告戊○○從腰際拿槍,對伊尚未瞄準時,丁○○就將戊○○的槍搶走,伊後來倒在地上有聽到二聲槍聲等語,除與其警詢初訊時之供述及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均明顯不合外,甚且告訴人乙○○審理中供述亦前後反覆不一或與常情相悖,且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明案發後伊經由友人與告訴人乙○○接觸後獲知乙○○於警詢時所為對其不利之指控,再觀之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何人持槍射擊之情節,竟與共同被告丁○○於同年三月一日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則告訴人乙○○警詢後之證詞是否受他人干預下所為,已非無疑,且被害人丙○○偵查中指述亦與其警詢初訊時不符,是以告訴人乙○○第三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被害人丙○○偵查中指述情節,均有諸多瑕疵存在,核屬迴護共同被告丁○○之詞等節,亦均審認如前,再參酌告訴人與被告戊○○間因頂讓金糾紛而懷疑遭到戊○○所騙,則告訴人乙○○警詢初訊後所為不利被告戊○○之陳述,是否偏頗之虞,亦非無疑。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⑶再就共同被告丁○○辯稱伊後來將上開手槍奪走,心想共同被告戊○○會拿出
二十萬元,替伊討回插在該茶藝店已死亡之原股東陳標明的暗股股份一節而論,被告戊○○於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丁○○有無插暗股,當初伊與被告丁○○要去茶藝館時,並沒有說要給丁○○好處,而該茶藝館之頂讓金二十萬元,告訴人已付十二萬元,尚積欠八萬元等語,茲共同被告丁○○並未提出其插暗股之事證以實其說;縱認丁○○所辯其係該茶藝館暗股股東一節屬實,但被告戊○○供明案發時告訴人乙○○尚積欠頂讓金八萬元等語,與被告丁○○辯稱希望戊○○會拿出二十萬元為伊討回茶藝館暗股股份一節,即有未合;況且,倘若共同被告丁○○辯稱該制式手槍係被告戊○○所有並攜帶前往,何以丁○○案發後將該槍逕行取走時,未見被告二人有何爭槍之衝突,且觀之丁○○於警詢、偵審中均未曾供述被告戊○○案發後曾向其索討該支手槍,而其於警詢、偵查中亦未供述有以言語向被告戊○○表示以槍枝作為之擔保,要求被告戊○○返還插股金,迄審理中始辯稱案發後伊有回頭向戊○○說,要拿槍就將插股金返還云云,足認共同被告丁○○所辯與常情相違,顯難採信。綜上,可知被告戊○○辯稱伊係在不知丁○○身藏槍彈之情形下,與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者共四人前往乙○○處,被告戊○○已佔人多之優勢,無需再攜帶任何殺傷力強大之武器,且被告戊○○與乙○○之債務僅區區八萬元,實無可能請丁○○攜槍前往之理等節,與社會常情相符,所辯堪以採信。末查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無論國內外對於測謊此一尚未完全發展成熟之科學證據手段,或得以之作為從事刑案偵查人員辦案之參考,尚不能據以為被告有罪或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亦如前述,故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本院函請鑑定機關對被告戊○○進行測謊一節,自無必要。
⑷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在起訴時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犯持有手槍之罪行,或與共同被告丁○○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認其與共同被告丁○○有共同持有手槍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被訴犯行,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亦如前述。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其訴追條件已不具備,雖公訴人認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訴持有手槍部分為牽連犯,但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戊○○被訴持有手槍部分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部分又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上開二部分自難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戊○○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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