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高雄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車禍致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併右膝僵直及多顆牙齒脫落及鬆動,術後於93年3月8日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兩項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92年12月2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於93年4月16日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右膝障礙之殘障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核發160日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以其因車禍意外傷害造成牙齒斷落鬆脫5齒以上,已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3項規定給付60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勞保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92年12月2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該院93年6月7日醫慧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原應診病歷等資料審查,咸認上訴人92年3月21日車禍致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上門牙1顆掉落、3顆鬆動及上犬齒鬆動(亦即右上第1顆掉牙、右上第2顆及左上第1、第2、第3顆牙齒鬆動),92年3月27日大腿手術時,其中1顆已鬆動牙齒掉落,92年4月11日因鬆動拔除右上第2顆、左上第2顆,共4顆缺失,至拔除右上第3顆、第5顆及左上第3顆應與92年3月21日車禍無關。是被上訴人以其因車禍意外僅拔除4顆牙齒尚未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3項規定請領標準,而僅以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出具92年12月2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部位:右膝為審查,並核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尚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4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松城牙醫診所92年5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因車禍係造成6顆牙齒拔除,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只有4顆牙齒因車禍拔除,至於右上第3顆牙齒暨右上第5顆牙齒之拔除則與車禍無關云云。
四、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核其所述,無非是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而未指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