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師,依民國88年8月修正前之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專任教師除寒、暑假外,均應於學校辦公時間到校服務。88年8月修正上開條文:專任教師應於在校定辦公時間在校服務,每週至少應留校4全日。經被上訴人查證結果,上訴人於85年至91年間,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違反被上訴人之出國管制及兩造聘約之規定共計77日,溢領薪資新台幣(下同)158,951元,被上訴人以書函催告上訴人於期限內返還前項金額,且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詎上訴人屢催不還,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查教育部87年10月8日台(87)人(二)字第87105635號函說明: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且教育部說明教師無寒暑假,其期間為教師進修,安排準備課程,及學校針對教務檢討時所利用時段;故寒暑假非教師之假期,亦即教師課餘之暇,方可視個人需要申請出國進修、研究或講學。雖被上訴人所舉教育部93年7月27日台人(二)字第093009974號書函僅云寒暑假是「非上課期間」而已,惟教師既應從事教學之準備,以提升教學之能力,仍難謂寒暑假係教師的休假。又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定第11條規定略以,各校應訂定年班教育計畫,報陳國防部核定;被上訴人為軍事院校,依上開規定訂定教育計畫,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因軍校學生於寒暑假期間訂有軍事專長訓練,故軍校學生之寒暑假自較一般大專學生為短,此乃教育性質不同所致,尚難謂有違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上訴人為軍事院校教師,教育內涵與性質既不同於一般大專院校教師,其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遵守國防部及軍事校院相關規定辦理。次查,上訴人係於85年至91年間,出國觀光或探親,未按核准期程出國或延後返國,且未辦理事前請假或事後補假之手續,計有77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申請出國既經獲准,即難謂無遷徙之自由;又上訴人既係出國觀光或探親,即與進修無關,不容混為一談;何況,上訴人係於核准出國期程之外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且該提前出國或延後返國之期間,既非被上訴人學校之寒暑假,亦非例假日,上訴人依規定應到校服務而違反,所受領77日之薪資共158,951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5日以書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書函翌日起2週內返還溢領金額,有回執附卷可稽,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應自92年9月9日起算。故本件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8,951元及自92年9月9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意旨略以: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約乃屬未經磋商之定型化契約,涉及到個人的平等、自由和人格的發展,因此契約制度應受到憲法的保護和規律,此聘約超出平等原則者,應視同無效。又一般中、小學及大專院校寒暑假期間之授課,皆領有額外授課鐘點費,但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之教師在學期之外授課,並無額外授課終點費,若視此非常態之狀況為常態,勢必剝奪軍事院校軍文職教師進修、研究之相對時間,此也違反憲法的精神。且被上訴人學校可填單表只有「出國人員報告表」,其內容印有「觀光」字樣,惟上訴人係出國進修而非觀光。依憲法第10條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上訴人僅是軍事院校文職教師,未涉軍祕,理該擁有自由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再則寒暑期出國進修、研究、收集資料是教師嚴肅的工作,而非遊玩。以此提高教師之素質及視野,為何要被監察院糾舉?有違憲法精神。上訴人於81年8月出國進修係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出國講學研究或進修辦法」,根據教育部規定辦理。再則根據國軍人員休(請)假規則之附則第24條,軍事學校聘任文職教員之休(請)假,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既得依教育部現行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上訴人為何不能暑期出國進修,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判決業經詳究之實體法律關係再為爭執,指摘被上訴人之原處分違法,並無一語指及何行政命令牴觸法律,或原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如何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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