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業於九十年七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因行事案件入獄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獄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查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原告在監受執行中,未曾出獄,是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監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其受胎期間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此期間,原告係在台灣高雄監獄受執行中(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且經臺灣高雄監獄覆函稱:原告在監服刑期間,其配偶丙○○未曾申請同住等語,此亦有該監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高監戒字第一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可知原告與被告丙○○於被告乙○○之上開受胎期間,顯無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堪予採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年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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