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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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抗告人 施國龍
參加人 莊榮兆
曾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蘇宗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原法院以: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參加人於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以審理該事件之陳蘇宗庭長不依法審結,侵害抗告人等投資數千萬元法益,且不准參加人承當訴訟,及不查抗告人借款興建樓房實況,偏頗不公等情,訴請追加陳蘇宗庭長為被告,核抗告人、參加人指陳各點,不合於首開第二審追加之要件、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抗告人雖以反訴原告身分追加被告,但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亦在禁止之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明。抗告論旨,以提起反訴不必經他造同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鍾任賜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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