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抗告人 劉泗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世傑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法院專就其提出之證據為調查,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聲明擴張及追加被告部分,依法應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從事農業,收入為零,母親罹癌需治療服藥云云,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等,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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