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擴張上訴聲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三號抗告人 施國龍
莊榮兆 曾坤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忠勳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擴張上訴聲明,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擴張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該上訴聲明之擴張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追加 陳蘇宗 法官為被告,該法官即應行迴避,竟參與裁判,所為裁判即屬無效。又該法官未於其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逕為裁判,亦有違誤云云。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行及裁判。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追加陳蘇宗法官為被告,並聲請其迴避。原法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另行分案由其他合議庭審理(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依上說明,陳蘇宗法官即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無上揭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則該法官參與其非當事人之駁回擴張聲明上訴裁定,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既係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以別一事實及權利為據,追加該法官為被告,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上說明,原法院未待駁回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即為裁定,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本件與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第六四六號裁定所涉事實不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黃國忠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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