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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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謝忠勳
莊閔嘉 共同 李淵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施國龍 訴訟代理人 謝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初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是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中,自許原告任意為之,無須他造之同意。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是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中,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權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更正之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僅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應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他造之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中,既得任意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他造之同意,則原告之聲明有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383條2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是否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包含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先為裁定。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查封,而為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34筆建物,被告對之並無法定抵押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上開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第1頁、次序3被告應分配債權新臺幣(下同)16,610,46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於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擴張聲明上開分配表第1頁、次序2被告應分配債權即執行費66,400元部分亦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依上說明,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得任意為之,無須被告之同意。被告為異議之表示,要非可取。是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