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告人 張智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至於確定判決之判決違背法令,則非屬再審範圍;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並須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事由為要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人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與再審制度糾正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顯與再審書狀未敘述理由無異,再審聲請之程式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法律保留、不溯既往、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云云,仍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核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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