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原告 郭修偉
郭佳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被告 蔡松年
王芷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修偉、郭佳純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蔡松年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芷蘋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修偉、郭佳純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郭修偉、郭佳純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兄妹關係,原告郭修偉則與被告王芷蘋為夫妻關係,另原告郭佳純與被告蔡松年原亦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103年2月5日離婚)。被告2人明知對方均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竟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芷蘋對被告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嗣因原告郭佳純於101年12月初某日,自被告蔡松年所使用之手機中發現被告2人上開口交自拍畫面,並轉告原告郭修偉,原告郭修偉始知悉上情。案經原告2人就被告2人上開行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固經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上開犯行。被告2人上開行為各侵害其等各與原告2人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尤以被告2人本為嫂嫂及妹婿關係,其等為上開悖於倫理之行為,使原告2人羞對家人而無地自容,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各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其等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芷蘋對被告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等情無訛,然原告2人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認應各予賠償5萬元即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且在倫理上互為姻親之嫂嫂及妹婿關係,仍於101年5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汽車旅館內,由被告王芷蘋對被告蔡松年為口交行為共2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翻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當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2人各於其等與原告2人婚姻期間確有為上開口交行為,而均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各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疑,是原告2人因此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各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第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郭修偉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清潔隊員,月薪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10年車齡之汽車、機車各1部、房屋及土地各1筆,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2萬餘元;原告 郭家純 為高職畢業,在醫院任行政職,月薪2萬元,名下有機車1部,並無房產,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29萬餘元;被告蔡松年為高職夜校畢業,目前打臨工,月薪2萬元左右,名下有汽車1部,並無房產及存款,每月尚有貸款15000元,貸款金額約100多萬元,其100年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2萬餘元及22萬元;被告王芷蘋為專科畢業,目前無特定工作,月薪2萬元左右,名下有機車1部,並無房產及存款,另有貸款50萬元,100年及10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約50萬元及16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2人分別與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亦即兩造身分關係顯較一般互不相識之人本為親密,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嚴重破壞兩造間婚姻關係、家庭圓滿關係,甚而社會倫常,原告2人必均身受打擊,遭受精神上極大衝擊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各應予酌減為40萬元,方為公允。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3年3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蔡松年及王芷蘋,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詳見本院案卷第22及第23頁),是原告2人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松年自103年3月26日起、被告王芷蘋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被告蔡松年自103年3月26日起、被告王芷蘋自10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