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倒數第2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之文字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041公克)」之文字;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之文字,補充更正為「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2041公克)扣案可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佐,且有」之文字;又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第6行至第7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表」,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5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本案係經警方因上訴人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據上訴人自願同意搜索而從其褲子左口袋中取得上開扣押物品,則本件並非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行涉嫌於103年1月31日16時許犯竊盜、搶奪案件,經警依監視錄影M2Q-325號機車使用人涉有重嫌,至該機車車籍登記地埋伏,而於103年1月31日晚間1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告,嗣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始為警從被告身上搜索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始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4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本案承辦警員 蘇祐生 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警卷第20至21頁)。從而,本件係警方因另案進行埋伏、攔查被告後,據被告自願同意搜索後,始由警自被告身上搜索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始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核與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送驗淨重0.2073公克,驗餘淨重為0.2041公克),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可考(見毒偵卷第27頁),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二)至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雖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被告林嘉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5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31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