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告 黃天賜
陳 黃芙蓉 張 黃美麗 黃秀鑾 張 黃金枝 黃玉邱 黃素珍 黃全卿 張黃貴 黃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 黃阿三
黃加財 黃天財 劉上浩 即 劉上玄 郭均岐 郭鎮輝 郭惠英 劉秀美 劉秀凰 劉秀鶴 蕭正輝 蕭正雄 蕭淑雲 蕭春蘭 蕭又綺 邱雪玲 邱素芬 邱素真 邱雪蓮 何鑫恩 何洛萱 何麗眞 何秀英 兼上3人 何進隆 訴訟代理人
何芮萱 即 何佳玲 何青皇 何秀雲 何心如 何文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布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上浩即劉上玄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除何進隆、何鑫恩、何洛萱、何芮萱即何佳玲、何青皇、何秀雲、何心如、何文甄及何麗眞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布於民國30年4月3日死亡,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
,於102年4月1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又被繼承人黃布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被繼承人黃布之系爭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布所遺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比例分別共有。
三、本件被告劉上浩即劉上玄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庭辯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只有6分之1,沒有辦法細分,這筆地號共有92人,每個人只有分得2坪多,共有人的印章都在我那裡。這個土地的所有的共有人要賣的均委託我處理,現在只有我可以處理這塊土地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何進隆、何鑫恩、何洛萱、何芮萱即何佳玲、何青皇、何秀雲、何心如、何文甄及何麗眞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繼承系統、戶籍謄本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繼承人黃布所遺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且系爭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布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就黃布所遺之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被告何進隆、何鑫恩、何洛萱、何芮萱即何佳玲、何青皇、何秀雲、何心如、何文甄及何麗眞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本件被告劉上浩即劉上玄亦表示系爭遺產無法細分取得;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可資認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合於全體當事人之意願,自應為重要之參考依據,且除有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外,併應予以尊重。而黃布自30年4月3日死亡迄今已逾73年,就其所遺系爭遺產迄未能分割,如欲就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非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實難以達成,是以本院考量黃布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久懸未決,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無違之情形下,認為捨棄冗長之訴訟程序,將各該當事人分配取得部分予以具體確定之分割方案,亦即就系爭遺產採取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既與法無違,亦不失公平妥適,自可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黃布所遺遺產之性質、當事人之意願、
避免冗長訴訟程序致系爭土地分割久懸未決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附表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黃布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