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學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學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董國豪 」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董學義與 黃美玟 為男女朋友關係,董國豪則為董學義之姪兒。董學義基於黃美玟、董國豪對其之信任,於民國100年9月3日請董國豪以己名義為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再於102年3、4月間,以做生意為由,向黃美玟借得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嗣董學義於102年間結識 李淑婷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假冒「董國豪」之身分,並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SANSUNG牌手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淑婷聯繫,佯以投資其開設精品店可獲得高額利潤為由,誘使李淑婷投資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且未經董國豪之授權或同意,即以「董國豪」之名義與李淑婷簽訂合作案合約書及投資利潤統計表各1份後交付李淑婷以行使之,致使李淑婷陷於錯誤,先於102年5月9日前往新光銀行大甲分行將18萬元匯入董學義所提供之上開黃美玟之金融帳戶,另6萬元則以現金方式交付董學義。惟李淑婷將前述款項交付董學義後,即無法再與董學義取得聯繫,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董學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學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婷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證人董國豪、 吳宜佳 、黃美玟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正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第14
1頁正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2年5月9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李淑婷)、投資利潤統計表、合作案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董學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偽簽「董國豪」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董學義前有多次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3頁),竟不知悔改,再於本件佯以稱入股精品店之欺罔手段,詐騙告訴人,而牟取不法利益,並刻意隱瞞真實姓名及身分為之,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先是飾詞狡辯,惟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89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24萬元,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冰品販售、月收入約
5至10萬元不等、離婚、需負擔子女生活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核屬過輕,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董學義所有,且用以聯繫告訴人對之施用詐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業經其交予告訴人收持,已非被告所有,固毋庸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董國豪」署名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業經另案之告訴人 李淑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8頁)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SAMSUNG手機│1支│沒收│├─┼──────┼─────┼─────┤│2│0000000000號│1枚│沒收│││SIM卡│││├─┼──────┼─────┼─────┤│3│柔膚露│3瓶│與本案無關│││││,且為另案│││││之告訴人李│├─┼──────┼─────┤淑芬領回││4│去角質凝膠│2瓶││├─┼──────┼─────┤││5│乳液│1瓶││├─┼──────┼─────┤││6│粉嫩霜│1瓶││├─┼──────┼─────┤││7│抗皺眼膠│2瓶││├─┼──────┼─────┤││8│晚安凍膜│1瓶││├─┼──────┼─────┤││9│面膜│20包││├─┼──────┼─────┤││10│試用品│4包││└─┴──────┴─────┴─────┘┌────────────────────┐│附表二│├────────┬───────────┤│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投資利潤統計表│「董國豪」之署名1枚│├────────┼───────────┤│合作案合約書│「董國豪」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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